王希胜律师:条件与原因之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赔偿责任研究
官网:www.dalianlaw.com
摘要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础性疾病或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参与度时,侵权人能否主张按比例减轻赔偿责任,是侵权法理论与实务中的长期争议焦点。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过错”与“特殊体质”的规范辨析、因果关系层次化分析以及实务裁判的类型化考察,论证以下核心命题: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事故发生前客观存在的身体状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仅构成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依据“损害参与度”按比例减责。同时,本文指出“条件—原因”的区分框架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可行的分析工具,并在类型化基础上提出区分“生理性特殊体质”与“病理性既往疾病”的精细化裁判思路。
关键词:特殊体质;损害参与度;过错;因果关系;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个日益常见的争议情形是:受害人本身患有基础性疾病或具有特殊体质,侵权行为与之结合导致损害后果显著加重。司法鉴定机构往往出具“损害参与度”或“原因力比例”的鉴定意见,侵权人据此主张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这一主张能否成立,涉及侵权法上过错归责、因果关系判定与损害赔偿范围界定等核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第2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要旨。然而,该案例并未彻底弥合实务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当受害人自身疾病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侵权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时,应当参照参与度减责。这一分歧的根源在于:对于“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性质的因果关系,尚缺乏统一的分析框架。
本文的核心论点是:在侵权法规范结构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仅构成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而非法律评价层面的“原因”关系。“条件”是损害发生的客观背景,“原因”则指向具有归责性的法律成因。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不具有可归责性,后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据此,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过错”的规范内涵与特殊体质的性质定位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过错”的规范意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文是受害人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规范结构看,该条中的“过错”具有明确的内涵边界:它指向受害人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规范、主动介入事故成因过程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包括闯红灯、逆行、横穿机动车道等交通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具有违法性和可谴责性,是事故发生的法律原因。过错本质上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受害人可以选择遵守或不遵守交通规则,当其选择违法时,法律对其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并令其承担相应后果。
(二)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的法理证成
受害人特殊体质(包括骨质疏松、心脏病、高血压、高龄等)与上述“过错”存在根本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性质差异:客观状态而非主观行为。 特殊体质是受害人出生或后天形成的客观身体状态,并非其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受害人无法通过主观努力改变自身的生理条件,法律不能对“存在某种体质”这一事实给予否定性评价。正如指导案例24号所指出的,“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而体质是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主观心理状态无关。
第二,功能差异:条件而非原因。 特殊体质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客观条件——如果没有该体质,损害可能不会如此严重。但条件不等于原因。侵权行为(机动车的撞击)才是引发损害的法律原因,体质只是损害放大的背景因素。将条件等同于原因,将导致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张,使侵权人为其行为之外的因素承担责任。
第三,政策考量:特殊体质群体的平等参与权。 如果因受害人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责任,实质上要求特殊体质人群承担大于普通人的出行风险。这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特殊体质人群将因担心无法获得充分救济而减少社会参与,这与侵权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损害参与度”的医学属性与法律评价
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损害参与度”或“原因力比例”,是从医学和病理学角度对损伤与疾病之间客观关系的量化分析。它反映的是:在纯粹事实层面,受害人自身因素对最终损害结果的物理贡献比例。
然而,侵权法上的责任判定并非仅依事实因果而定。它需要在事实基础上进行规范评价:哪些事实因素具有归责性,可以被纳入法律责任的范围。“损害参与度”回答了“事实上是什么因素造成了损害”,但不能回答“法律上应当由谁对哪些损害负责”。将医学参与度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责任比例,混淆了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三、因果关系层次化分析:条件与原因的区分
(一)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区分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区分为两个层次: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判断标准通常采用“条件说”或“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没有加害行为,损害是否还会发生?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这一层次的判断通常不存在争议: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受害人不会在该时间点遭受损害或死亡。因此,侵权责任成立。
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侵权人应当对哪些损害承担责任。此处的判断更为复杂,涉及法律政策的考量。当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后,损害后果显著超出一般情况,侵权人是否应对“超出部分”负责,需要在这一层次进行判断。
(二)“条件”与“原因”的区分理论
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区分“条件”与“原因”具有关键意义。
条件是损害发生的背景或环境因素,没有它损害仍然可能以其他方式发生或以不同方式发生。受害人特殊体质即属于此类——没有侵权行为,体质本身不会造成损害;有了侵权行为,体质使损害加重,但体质并不“引发”损害,它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条件。
原因则是直接引发损害的力量,没有它损害不会在该具体形态下发生。机动车的撞击行为是原因——它是损害链条的启动力量,是损害发生的最初动因。
在规范评价上,侵权人仅需对其行为作为“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无需对损害发生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条件”负责。这正是指导案例24号所称“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法理基础。
(三)“可预见性”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作为判断标准。在特殊体质案件中,问题的核心是:侵权人是否可以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发生严重损害?
对此,“蛋壳脑袋规则”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理视角:侵权人必须接受受害人的原有状态,不能以“不知道受害人如此脆弱”为由减轻责任。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法益,当财产权(侵权人的活动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向后者的保护倾斜。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预见到道路上可能有老年人、病人等特殊体质人群,并据此调整其注意义务程度。
当然,“可预见性”并非没有边界。有学者主张,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极为微弱(如轻微碰撞诱发罕见疾病)时,可例外地考虑参与度减责。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实践中需审慎把握,以免动摇“特殊体质不减责”的基本原则。
四、裁判实务的类型化考察
(一)指导案例24号确立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案)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该案例中,受害人荣宝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司法鉴定认为其个人骨质疏松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为25%。一审法院据此扣减赔偿比例,二审法院改判全额赔偿。二审判决的核心理由包括:(1)受害人无交通过错;(2)特殊体质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3)体质因素与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体质列为减责事由。
(二)实务中的分歧与类型化尝试
尽管指导案例确立了基本原则,实务中仍存在分歧。检索相关裁判可以发现,部分法院在以下情形中认可参照参与度减责:(1)受害人原有疾病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侵权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时;(2)损害后果属于间接损害(如侵权行为诱发原有疾病发作导致死亡),而非直接损害时;(3)参与度极低(如10%以下)时。
这种分歧促使学者提出类型化方案。有观点主张区分“生理性特殊体质”(如骨质疏松、年老体弱)与“病理性既往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前者属于正常生理衰退,应绝对排除参与度适用;后者属于独立疾病,需视具体情况判断。另有观点提出按参与度区间区分:参与度在30%以下时不考虑减责,参与度在40%-60%时可参照调整间接损失,参与度极低时可考虑减责。
(三)近期裁判趋势
从近期裁判来看,“特殊体质不减责”的裁判尺度正在趋于统一。福建长汀法院、河北保定中院、辽宁阜新中院、湖北来凤法院等均在近期判决中明确:受害人自身疾病不属于过错,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这些判决均援引指导案例24号作为裁判依据,体现了指导案例的规范效力正在逐步显现。
五、结论
交通事故受害人基础性疾病或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具有参与度时,不应按比例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这一结论的法理基础可从以下层面予以证成:
第一,规范层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减轻责任事由限于受害人的交通过错,特殊体质不属于该条所指的“过错”。民法典第1173条的过失相抵规则同样以受害人存在过错行为为前提,单纯的特殊体质不满足该要件。
第二,因果关系层面。 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仅构成事实层面的条件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撞击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法律原因,体质仅为损害扩大的客观条件。条件不具备归责效力。
第三,政策层面。 特殊体质人群享有与普通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不能因其体质脆弱而承担更大的风险。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应当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而非将损害风险转嫁给无过错的受害人。
当然,“特殊体质不减责”原则并非绝对。当受害人自身疾病是损害发生的独立且主要原因、侵权行为仅为微不足道的触发因素时,可考虑在例外情形下参照参与度适当调整赔偿范围。但此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定,以免动摇基本原则的稳定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损害参与度”作为医学概念不应僭越侵权法的规范评价,“条件”不应被等同于“原因”。
参考文献
[1]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患有基础病老人交通事故后离世,责任能否“打折扣”?[EB/OL].(2025-12-23).
[2]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车祸叠加自身疾病不幸身亡,交通事故全责方能减轻赔偿责任吗?[EB/OL].(2026-02-03).
[3]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考虑损伤参与度[EB/OL].(2025-09-22).
[4] 王晓燕,许璐.平衡因果关系与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损伤参与度[N].检察日报,2025-12-31.
[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殊体质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认定[EB/OL].(2024-04-22).
[6] 徐银波.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J/OL].中国法学网,2017-08-14.
[7]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EB/OL].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22.
[8] 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J/OL].中国法学网,2018-01-31.
[9]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浅析交通事故中特殊体质受害人责任承担[EB/OL].(2023-07-17).
[1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患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EB/OL].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1-08.